2006年元月,某商场为促销在全城张贴了有奖销售广告。称该商场隆重推出让利大酬宾活动,凡春节期间购物达100元者,可摸奖一次,超过100元,按100元一档依次增加摸奖次数。一等奖4000元、二等奖1000元、三等奖500元、四等奖100元、五等奖50元。广告末尾郑重声明:对与奖项有关而产生的纠纷,本商场有解释权。期间,张女士摸到一张属一等奖标志的五星图案。当她前往兑奖时,商场提出:总共才设了三个一等奖,此前已全部领完,这第四个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,故拒绝兑奖。张女士提出异议,商场以已声明其有解释权抗辩,双方因而成讼。
[评析]:
笔者认为,依据法律条款,商场所做“本商场有解释权”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,应该给张女士兑奖。
首先,商场的声明是一种格式条款。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,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本案中,商场的声明,具备了该构成要件。即:事先由商场单方拟定;消费者具有附从性,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,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;条款和形式标准化,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姓名的改变和摸奖的次数、中奖的等级;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。
其次,该声明无效。《合同法》第40条规定: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、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。”本案中,一方面,商场解释权的保留,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,一旦出现纠纷,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终解释,商场始终占据着地位,消费者只能任其“宰割”;另一方面,商场具有解释权,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,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,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,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。由此观之,“本商场有解释权”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、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。
再次,对张女士的获奖,可以作出两种解释:一是商场职工的失误,本来三个一等奖搞成四个一等奖;二是由于广告没有说明一等奖的个数,也没有说明多出的无效或算至哪一个为止,即表明一等奖可以不止三个,或不论多少、不论次序,统统有效。显然,前者有利于商场,后者有利于消费者。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,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”
来源:中国法院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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